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金顺利与张向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933号 原告金顺利,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华,男,任该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933号

原告金顺利,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华,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顺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6时,班明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A7560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小潘庄李云峰收购部门前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将收购部门前的传送带撞到,将站在传送带旁边的李翠平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班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共计62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要求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造成李翠平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给受害方;2、要求原告提供向被告赔偿的证据进行确认;3、死者李翠平系农村户口,不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消费能力,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0元;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有超出,应予以扣除;6、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QA7560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昊华骏化集团有限运输公司,原实际车主李顺民于2013年11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金顺利,原告金顺利在使用过程中仍然以李顺民的名义进行投保,原告金顺利是豫QA7560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保险条款还就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进行了约定。该车辆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5年1月20日16时0分,班明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A7560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小潘庄李云峰收购部门前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将收购部门前的传送带撞倒,将站在传送带旁边的李翠平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明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顺利一次性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了李翠平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6250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予以理赔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616505.45元。

另查明:死者李翠平生于1971年7月6日,2015年1月20日16时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翠平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李翠平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租赁房屋生活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抚养人曹洋彬,出生于2004年4月25日,系李翠平之子;被扶养人李新友,出生于1945年2月28日,系李翠平之父;被扶养人,张三妮,出生于1948年5月4日,系李翠平之母。被扶养人李新友、张三妮夫妇共生育李翠平等四个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买卖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李新友、张三妮、曹洋彬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QA7560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平死亡后,原告与李翠平的近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已履行完毕,原告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受害人近亲属。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翠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租赁房屋生活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李翠平生于1971年7月6日,李翠平死亡的各项赔偿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为547381.31元【包括单纯的死亡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20年)元;被抚养人李新友的生活费为16095.3(10年×6438.12元÷4人)元,被抚养人张三妮的生活费为20923.89(13年×6438.12元÷4人)元,被抚养人曹洋彬的生活费费为22533.42元(7年×6438.12÷2)元),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没有超出2014年农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2、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较为适宜;3、医疗费3839.46元;4、护理费25.7元(9416.1÷365天×1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1天)元;6、丧葬费19402元;7、车旅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李云峰的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损失共计620978.77元。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先行赔付,由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39.4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该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3839.46元后,剩余的507139.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因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豫QA7560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此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为613839.46元。原告诉求超过613839.46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61383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