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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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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黎明与余小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王黎明,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绳,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黎明诉被告余小绳合伙协议纠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王黎明,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绳,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黎明诉被告余小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和被告余小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8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伙收购小麦,双方按份出资,按份承担风险和分配盈利,原告负责收购,被告负责销售。双方终结收购小麦后进行了清算,结算后被告余小绳应付给原告王黎明应得款50000元。被告解释此50000元未付给原告的原因是有一车小麦卖到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后货款未到账,待该公司付款后给付。后双方以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货款,但驻马店驿城区法院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作为合伙资金的持有人,在清算后给付其他合伙人投资款及盈利是被告的义务,其以驻马店丰盈公司拖欠货款的理由也已被法院判决否认,应当认定双方的合伙资金或原告应当分得的资金仍在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小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购小麦是合伙生意。在此之前所分配的利润,不包括那车小麦的货款,那车小麦的货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对外共同债权,对此也应当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3年6-8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伙收购小麦,双方按份出资,按份承担风险和分配盈利,原告负责收购,被告负责销售。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原因是被告称有一车小麦在合伙期间送往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没有结账,净重45040元,每斤1.18元,共计106294元,双方停止收购小麦后进行了清算,结算后被告余小绳分得合伙债权56294元,原告王黎明债权50000元。双方就此事以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上述货款,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王黎明与余小绳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5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收购小麦,双方按份出资,按份承担风险和分配盈利,原告负责收购,被告负责销售,双方对于合伙期间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分配明确。被告出卖争议的价值106294元一车小麦,是执行合伙事务的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意志的结果,所造成的损失风险应当由原、被告按份承担。原、被告在驿城区法院起诉驻马店市丰盈粮油公司时均承认该债权为二人共同共有,结算分配债权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因此原告分得的合伙期间的50000元债权不是被告余小绳应欠原告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