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正民初字第985号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嵩,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崔秀军,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俊杰诉被告张嵩、崔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按原告提供地址无法送达,本院又限期由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现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根富 审 判 员 杨 娟 代理审判员 闵 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