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男,汉族,1982年03月05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是川汇区货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勤,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是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03月31日3时许,王纪伟驾驶豫LF280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邵新平驾驶的豫P6C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31日3时许,王纪伟驾驶豫LF2806号重型自卸货车豫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王牌路段,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邵新平驾驶的豫P6C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路上没有开启警示灯和设置警示标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伟、邵新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04月21日,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F28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50725元。 另查明,豫P6C64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平是豫P6C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豫P6C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豫LF280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王纪伟是该公司的司机。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东抄件两张,车辆信息表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物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案外人邵新平驾驶豫P6C64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纪伟发生交通事故,将王纪伟驾驶的豫LF2806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伟、邵新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处理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案外人邵新平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邵新平是豫P6C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362.5元(48725元×50%),两项合计26362.5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26362.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