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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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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达与涂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黄文达,男,汉族,200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善刚,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众田,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黄文达,男,汉族,200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黄善刚,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众田,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厦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文达诉被告涂众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和被告涂众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许,原告在正阳县大林镇汤庙村路段步行上学途中,与被告涂众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5815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受伤,致使原告黄文达左股骨骨折和骨盆骨折,经鉴定,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1796.3元。

被告涂众田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本人垫付的有2万元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涂众田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然后在查明肇事车是否存在逃逸的情形之后合理划分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许,原告步行上学途经正阳县大林镇汤庙村路段,与被告涂众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5815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受伤,致使原告黄文达左股骨骨折和骨盆骨折,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7189元。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涂众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因事故现场消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证,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当庭调查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上午8点多,天气情况,大雾,被告涂众田的豫P5815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右后外轮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P5815K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涂众田,挂靠在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保险期限2014年9月4日0时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

另查明1、黄文达为农业户口;2、被告涂众田垫付给原告20000元。3、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4、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两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当天天气大雾,视线不好,被告涂众田驾驶豫P5815K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上学路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负责原告的安全,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涂众田雾天行车,应当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由于事故现场无法查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与被告涂众田负事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肇事车辆豫P5815K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涂众田,挂靠在商水县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涂众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等费用1718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原告为农村户口,有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20715.42(9416.1元/年×20年×11%)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以赔付6000元较为合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护理费490(9416.1元÷365天×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19天×30元/天)元;6、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259元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000元及其它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8各项损失共计52344.4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155.42元,下余医疗费718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60%计款4213.4元,被告涂众田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5155.4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1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涂众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