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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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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阳与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88号 原告李明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88号

原告李明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明阳与被告确山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阳及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阳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建民驾驶豫Q812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遗洒物品在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神州汽贸城砸中原告驾驶的豫QDK789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住院治疗,豫Q812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28.85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4516元、护理费405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37元、车损3500元、交通费3390元、就餐费406、住宿费428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共计166264.1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确山县大地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签订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诉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投保车辆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并按时年审,我公司在商业车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事故责任对应的免赔比例扣险。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14时50分,刘建民驾驶的豫Q812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遗洒物品砸入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李明阳驾驶的豫QDK789轿车,致李明阳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明阳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中医院治疗1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内壁多发骨折、支付医疗费51297.9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李明阳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2人陪护。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医临床字L03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明阳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李明阳支出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428元、交通费308元,诉讼中李明阳提供住宿费票据2800元,交通费票2583元。

李明阳驾驶的豫QDK789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明阳,因豫Q812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遗洒物品致李明阳驾驶的豫QDK789轿车前挡风玻璃被损坏,李明阳支出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600元。

李明阳系城镇居民,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显示李明阳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月工资32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李明阳与妻子生育一子李胤奇(2007年2月生)。

刘建民驾驶的豫Q812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刘建民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51297.95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天×20元+郑州住院14天×30)。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421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4217.95元,扣除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374.36元(44217.95元×80%),下余8843.59元,由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516元(3240元/月÷30天×227天),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住院期间按原告提供医院证明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4056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被扶养人原告儿子生活费计算为8649.4元(15726.12元/年×11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2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车损2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2000元,下余损失1100元,扣除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80元(1100元×80%),下余220元,由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41458.66元,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763.59元。至于原告主张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阳赔偿款141458.66元。

二、限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阳赔偿款10763.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确山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诗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