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杨小芒,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芒与被告申婷婷、申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确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芒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申婷婷、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人保确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芒诉称,2014年12月7日8时20分,申保卫驾驶豫AGXXX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自西向东至雪松路地下道西口右转弯时与杨小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自由街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其受伤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现要求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3.5元,残疾赔偿金49782.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84392.8元。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确山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申婷婷辩称,我投保的有保险,我父亲申保卫垫付了11440.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申保卫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20分,申保卫驾驶豫AGXXX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自西向东至雪松路地下道西口右转弯时与杨小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自由街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小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小芒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14854.4元。2015年3月1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小芒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80天。杨小芒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2000元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杨小芒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证明,杨小芒与丈夫邓玉生及儿子邓亚凡(1999年3月7日生)两年来在驻马店市东风办事处南海路六巷王辉家租房居住,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祥泰擦鞋店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杨小芒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祥泰擦鞋店工作,因交通事故发生,工资被扣发。 申保卫驾驶豫AGXXXX号轿车,车主为申婷婷,申婷婷与申保卫为父女关系,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确山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申保卫向支付114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保卫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婷婷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4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724.4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5724.4元,由被告人保确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6214.8元(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纯收入÷365天×93天),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应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护理费应计算为2262.1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邓亚凡原告定残时已满16周岁,计算为1572.6元(15726.12元/年×2年÷2人×10%),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4332.4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申保卫承担,但申保卫已垫付11440.9元,两者相抵申保卫多支付10240.9元。应由人保郑州公司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申保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芒赔偿款64091.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芒赔偿款5724.4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保卫垫付款10240.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杨小芒负担230元,被告申保卫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