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69号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新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鼎公司)与被告申新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申新启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宝鼎公司诉称,其单位承建驻马店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李辉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第三污水处理厂占用的是申庄的土地,李辉施工期间当地居民不断找麻烦阻扰施工,无奈李辉于2014年7月3日和申庄居民申纪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污水处理厂一大两小三个污水池的钢筋工、混凝土工及木工三个工种承包给申纪东。被告申新启是申纪东雇佣的工人,服从申纪东管理,工资由申纪东发放。出事前,其单位并不认识申新启,更谈不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单位的工人上下班都有明确的规定,即上午7:30-1130,下午1:30-6:30,从未要求工人加班。2014年9月4日晚上20时许,申纪东违反公司规定,为了弥补施工失误安排雇佣的工人加班,申新启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申新启家属为要求李辉支付医疗费就带人阻扰施工。李辉为顾全工程施工进度就为申新启支付了医疗费,但属于借支性质。其单位与申新启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发放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能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申新启辩称,原告河南宝鼎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河南宝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宝鼎公司系驻马店第三污水处理厂一号污水处理池的施工单位,李辉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3日,李辉与申纪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宝鼎公司将污水处理厂一大两小三个污水池的钢筋工、混凝土工及木工三个工种承包给申纪东。被告申新启经他人介绍在工地担任泥工,负责粉刷工作,每天工资150元。 2014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申新启在进行粉刷作业时,因所踩占的木架断裂,造成申新启掉入污水池内受伤。随后,申新启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脾挫裂伤并腹腔出血;作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肾包膜下出血。入院后,医院为申新启行脾切除和腹腔引流术。申新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李辉垫付。 2014年11月份,申新启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南宝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新启与河南宝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宝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申新启在施工场所因从事施工活动受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河南宝鼎的的项目负责人李辉虽然与案外人申纪东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新启虽为申纪东招用的施工人员,但申纪东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相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河南宝鼎公司承担。申新启要求确认与河南宝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河南宝鼎的诉讼请求与劳动法规向违背,应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新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