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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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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顶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洪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漯河市顶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洪亮,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漯河市顶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亮,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顶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顶新公司)与被告洪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朱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鼎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朱洪亮拖欠其公司货款13814元未支付,结算后朱洪亮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朱洪亮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朱洪亮归还欠条13814元及利息。

被告朱洪亮辩称,其与漯河鼎新公司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在驻马店鼎新商贸公司上班,和漯河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漯河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朱洪亮应聘到漯河鼎新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设立的一销售网点务工,从事货物配送工作,并负责收取货款。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朱洪亮下欠原告漯河鼎新公司货款13814元未付。同日,被告朱洪亮向原告漯河鼎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鼎新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后因原告漯河鼎新公司向被告朱洪亮追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洪亮所辩称的驻马店鼎新公司为河鼎新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设立的一销售网点,该销售网点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洪亮系原告漯河鼎新公司驻马店销售点的业务人员,其在漯河鼎新公司驻马店销售点负责货物配送及货款回收工作。被告朱洪亮在收回货款后,其占有该货款拒不归还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所占有的货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并造成他人损失,其应将所占用的货款返还给受损失方。经结算被告朱洪亮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进行处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朱洪亮在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欠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朱洪亮所务工的销售网点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告漯河鼎新公司作为该销售网点的开办单位,对该笔债权依法享有请求权。原告漯河鼎新公司要求被告朱洪亮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漯河鼎新公司主张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鼎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8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计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朱洪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