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重字第34号 原告程得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小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程得顺之姐。 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付恒,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申飞,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申付恒之子。 原告程得顺与被告牛进坡、申付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驿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牛进坡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驻民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瑞、董子琪,被告牛进坡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申付恒的委托代理人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得顺诉称,2012年2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被告牛进坡带领下给老河乡石庄村委石柱店组申付恒盖房子时,从二层楼高的架子上摔下,当场昏迷。后被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牛进坡垫付,但二被告对其他损失不闻不问。经其亲属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2800、护理费7876.44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71元、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650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63161.55元。 被告牛进坡辩称,原告程得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是因程得顺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引起的。程得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伤情稳定期不满三个月,伤残鉴定不应采纳。程得顺部分诉请过高且不合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其为程得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被告申付恒辩称,事故发生是因程得顺没有戴安全帽引起的。程得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牛进坡与申付恒经协商,由牛进坡承建申付恒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中段三层临街楼房一栋,建筑材料有申付恒提供,牛进坡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底,程得顺到该处务工,劳务费由牛进坡负责发放。2012年2月14日,程得顺在牛进坡安排下与另两位务工人员在二楼南墙处搭建架子制做二楼房梁,所搭建的架子固定在南墙墙体处,下部未设置支撑设施。当日下午14时许,程得顺与另两位务工人员站在架子上施工期间,因架子插入墙体的部分将墙体撬开松动,导致架子坍塌,造成程得顺从架子上摔下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得顺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被诊断为:双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左颞顶叶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枕部皮肤挫裂伤;双肺挫裂伤。住院期间,医院为程得顺行“双颞顶脑内血肿及挫伤病灶清除术及右额颞顶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降颅压,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5月22日,程得顺出院,共住院99天,医疗费121423.03元由牛进坡支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康复等继续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2012年7月19日,程得顺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得顺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在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其脑损伤后遗症存在,不完全失语、失认、失写、失读情况存在。程得顺头部损失后目前状况评定为六级伤残。程得顺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090元。定残日为2012年7月23日。 程得顺出生于1966年11月9日,系农村户籍。程得顺共有二子,长子程春生,出生于1998年1月9日;次子程光旭,出生于2008年11月13日。 诉讼期间,程得顺提供交通费票据26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650元。 牛进坡在庭审中认可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牛进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闯陈述程得顺在施工期间带有安全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牛进坡个人承包申付恒住宅楼房施工任务后组织原告程得顺等人从事施工,牛进坡与程得顺之间即形成劳务关系。程得顺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牛进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所处的施工架系程得顺与其他务工人员所搭建,架子搭建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架子插入墙体的部分将墙体撬松动而造成架子坍塌,致使程得顺受伤,程得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申付恒将其三层楼房的施工任务发包给牛进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依法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告牛进坡本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申付恒明知牛进坡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牛进坡,其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承包方上存在过错,对于程得顺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的人身损害,申付恒与牛进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程得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程得顺未申请变更适用新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主张权利,故相关损失仍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980元。营养费按住院9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9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2年2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7月22日),共160天,误工费数额为3715.22元(8475.34元/年÷365天×1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99天,护理费数额为7876.44元(29041元/年÷365天×99天)。程得顺的伤残鉴定虽为自行委托,但该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虽对程得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对其辩称应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赔偿20年,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计款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定残时被抚养人程春生、程光旭的年龄分别为14岁、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4年和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程得顺的伤残等级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认定,计款26731.71元(5627.73元/年×19年÷2人×50%)。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650元认定。鉴定费用按实际支出1090元认定。牛进坡已支付的121423.03元医疗费也应作为损失一并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49209.8元,被告牛进坡应负担80%,计款199367.84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367.84元,应由被告牛进坡负担。由于被告牛进坡已垫付医疗费121423.03元,扣除该款,被告牛进坡尚应向原告程得顺支付赔偿款97944.81元,被告申付恒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进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得顺支付赔偿款97944.81元,被告申付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程得顺负担1310元,被告牛进坡、申付恒共同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