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灿,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宫忠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吕小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吕小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宫忠博,被告吕小新的委托代理人高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桥煤矿诉称,吕小新于2011年7月份到其单位工作。2014年5月份,吕小新未出勤。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单位向吕小新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350元没有事实依据。吕小新在工作期间以书面形式放弃要求其单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权利。而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单位为吕小新缴纳2007年1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0.27元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判决其单位不为吕小新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不向吕小新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2350元和经济补偿金17040.27元。 被告吕小新辩称,其于2006年11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原告单位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吴桂桥煤矿的煤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桥煤矿与被告吕小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小新在吴桂桥煤矿机电队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桂桥煤矿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吕小新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 2014年5月下旬,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议。之后,吴桂桥煤矿电话通知吕小新解除劳动关系。吕小新于2014年5月24日后未能再到单位工作。 吕小新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服,于2014年12月份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支付赔偿金48000元;缴纳2006年至2011年11月份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2350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吕小新2014年5月份的工资2350元和经济补偿金17040.27元,为吕小新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有经办机构计算)。吴桂桥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吕文生的平均工资为2621.5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吕小新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份,当月工资为292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吕小新的平均工资为2760元。 诉讼期间,吴桂桥煤矿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以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吕小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之前另签的有劳动合同,但仅有一份,由吴桂桥煤矿持有。吕小新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所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显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份,吕小新以此主张双方于2006年1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份前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吴桂桥煤矿对工作发放清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桂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吴桂桥煤矿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签订时间虽为2011年7月1日,但吕小新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07年12月份,所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显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份,吴桂桥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建立的时间并非劳动合同载明的2011年7月1日,双方在此之前就已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桂桥煤矿关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吴桂桥煤矿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建立时间的相关证据,其单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实际时间应按吕小新提供的工资单载明的2007年12月份认定。吴桂桥煤矿虽然从2011年11月开始为吕小新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但仍负有为吕小新缴纳2007年1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吕小新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份,吴桂桥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向吕小新发放有2014年5月份的工资,其公司仍负有为吕小新发放2014年5月份工资的义务。仲裁裁决认定2014年5月份工资为2350元,虽低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但吕小新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2014年5月份的工资应按2350元认定。吴桂桥煤矿关于吕小新2014年5月份未出勤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同时,吴桂桥煤矿在没有证据证明吕小新存在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与吕小新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但吕小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按经济补偿处理。从2007年12月至2014年5月24日,吕小新工作时间为六年五个月零二十四天,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相当于六个半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吕小新的平均工资为2621.58元,经济补偿金为17040.27元(2621.58元/月×6.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吕小新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7040.27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吕小新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