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7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灿,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宫忠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郭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宫忠博,被告郭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郭高丰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桥煤矿诉称,郭建设于2011年7月份到其单位工作。2014年9月份,郭建设既未出勤也没有请病假,10月份,郭建设也未出勤。而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郭建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其单位向郭建设支付2014年9月份病假工资1000元和10月份工资29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单位为郭建设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金,仲裁机构裁决其单位为郭建设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判决其单位不向郭建设支付2014年9月的病假工资1000元和10月份的工资2900元,不为郭建设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 被告吕文生辩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吴桂桥煤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桥煤矿与被告郭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建设在吴桂桥煤矿机电队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桂桥煤矿于2011年11月份开始郭建设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 2014年11月13日,郭建设以本人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向吴桂桥煤矿递交辞职申请,申请辞职。吴桂桥煤矿为郭建设办理的相关辞职手续。 2014年12月份,郭建设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赔偿金48000元;缴纳2006年至2011年6月份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支付2014年9月间的生活费1000元及10月份工资2900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郭建设2014年9月份病假工资1000元和10月份工资2900元,为郭建设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的养老、医疗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有经办机构计算)。吴桂桥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吴桂桥煤矿提供劳动合同时一份,合同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以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郭建设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之前另签的有劳动合同,但仅有一份,由吴桂桥煤矿持有。郭建设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郭建设以此主张双方于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吴桂桥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郭建设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份,当月工资为3009.57元。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2014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桂桥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认定问题,吴桂桥煤矿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签订时间虽为2011年7月1日,但郭建设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1年1月份,吴桂桥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建立的时间并非劳动合同载明的2011年7月1日,双方在此之前就已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桂桥煤矿关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吴桂桥煤矿未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建立时间的相关证据,其单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郭建设对仲裁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并未对异议,本院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按郭建设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2008年1月1日认定。吴桂桥煤矿虽然从2011年11月开始为郭建设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但仍负有为郭建设缴纳2008年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本案系郭建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郭建设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份,吴桂桥煤矿关于郭建设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既未出勤也没有请病假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其单位应依法负有向郭建设支付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的义务。郭建设主张2014年9月份应按病假工资支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4年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病假工资应为1000元。仲裁裁决认定的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2900元,该标准低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郭建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可按仲裁裁决认定的2900元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郭建设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1000元和2014年10月份工资2900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郭建设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