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919号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16时许,原告公司的豫QTBXXX号小轿车行驶至驿城区驿城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北300米与邵长德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邵长德死亡,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驾驶员刘松山代原告赔偿邵长德各项损失322000元。豫QT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多次要求理赔,被告一直拖赔,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491.3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01分许,刘松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TBXXX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大道北300米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邵长德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邵长德受伤,后邵长德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分析后认为,刘松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邵长德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自行通过”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刘松山、邵长德负事故同等责任。 邵长德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30144.81元,交通费100元, 豫QTB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死者邵长德,男,1941年5月3日生,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刘竹园村委霍楼,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文(2008)241号文,2008年10月20日起撤销驿城区顺河乡刘竹园村委设立驿城区顺河乡刘竹园社区居委会。邵长德与妻子文翠妮生育邵妮、邵和、邵国、邵亮,上述四人均已成年。2015年3月26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刘松山赔偿文翠妮、邵妮、邵和、邵国、邵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322000元,刘松山已先期支付22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700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2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死者邵长德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01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元(4天×20)、营养费计算为40元(4天×10元),以上共计30264.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余损失按照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8.9元(20264.81×60%)。邵长德死亡时不满7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70740元(24391.45元/年×7年),丧葬费计算为19042元(38804元/年÷2),交通费按票据计算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98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下余损失按照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7929.2元(79882×60%),精神损失酌定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2100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朝 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