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138号 代表人韦钧皓,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常青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韦岗村委)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委小尹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尹庄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被告小尹庄村民组的代表人常青旺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岗村委诉称,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牛景山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小尹庄村民组既没有向其村委交纳承包费,也没有履行必须在1995年底前完成荒山开发的任务。小尹庄村民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牛景山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判决小尹庄村民组赔偿违约金3000元。 被告小尹庄村民组辩称,1、其村民组不存在违约行为。1995年为响应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承包荒山、荒坡、荒滩的决定》,要求其村民组立即对荒山进行绿化,栽种适宜种植的树木。为鼓励村民的积极性,韦岗村委于1995年1月1日决定将牛景山承包给其村民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交纳标准为每年30%元。合同签订后,村民组立即召开会议,布置绿化任务,组织全组村民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全面的绿化,种植有桐油树和板栗树。后由于桐油树生长较慢,部分地方又改种了杨树。现该承包的荒山绿化已初具规模,树木茂密。部分承包地由于韦岗村委违约承包给驻马店鸡业有限公司,而造成一部分桐油树损毁灭失;2、合同签订至今,韦岗村委从未要求其村民组交承包费,根本原因是合同签订时对承包费的标准约定不明,无法交纳。其村民组多次找到韦岗村委协商确定承包费的交纳标准,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但由于韦岗村委已将一部分荒山承包给驻马店鸡业有限公司,而对其村民组的要求置之不理。其村民组已于1995年底完成了对所承包荒山的开发任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为原告韦岗村委;2,原告韦岗村委要求其村民组赔偿3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韦岗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为响应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发(1993)7号《关于承包荒山、荒坡、荒滩的决定》的文件精神,双方签订了《牛景山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韦岗村委)将座落在岳王寺的荒山发包给乙方(小尹庄村民组)经营,四届为南至东西向小河,北至林场边界、东至刺牙岗,西至山脚;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以前。承包费以现金形式上交。承包费不受物价调整限制;荒山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使用权;甲方必须合理分配给乙方国家下拨用于开荒的贷款和其他物质;乙方必须在1995年底前完成荒山的开发任务,精心管理、加强看护,所需投资费用和纳税有乙方自负;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不成荒山开发任务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3000元,取消承包经营权。 2007年11月份,韦岗村委将承包给小尹庄村民组荒山范围内的约20亩荒地承包第三人经营鸡场。2010年底,小尹庄村民组以韦岗村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所签订的《牛景山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韦岗村委赔偿损失10000元。韦岗村委以小尹庄村民组未投入资金进行绿化和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承包费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双方可以协议补充或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牛景山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有效;驳回小尹庄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3月30日,韦岗村委向小尹庄村民组送达解除《牛景山荒山开发承包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小尹庄村民组未交纳承包费和没有履行荒山绿化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 诉讼期间,小尹庄村民组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均显示承包地上栽种有树木。 因行政区区域调整,原确山县胡庙乡由确山县划入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完成荒山绿化任务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该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应予采纳。原告韦岗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两条,首先是主张小尹庄村民组未完成荒山开发任务。合同中双方对荒山开发绿化的标准、规模和等级均未明确约定,根据小尹庄村民组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均显示承包地上栽种有树木,且在2010年底双方因承包问题引发诉讼前,并没有证据显示韦岗村委以此为由曾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合同签订至今已满20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尹庄村民组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995年底前完成荒山开发任务。韦岗村委以此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承包费的缴纳问题,合同中关于每年交纳30%元承包费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本院(2011)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承包费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可以协议补充或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之后,双方也未能就承包费的问题进行协商或达成补充协议,且韦岗村委已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第三方,韦岗村委以小尹庄村民组未能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韦岗村委要求解除与小尹庄村民组所签订的《牛景山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韦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王永胜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