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高五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高国喜,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保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国喜,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保珠,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镇,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永亮,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艳民,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建华,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青峰,又名董山,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与被告董青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其十人于2014年跟随董青峰在确山县瑞中家具厂生产车间顶层上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元,共计4147.5平方米,合计工钱24885元。工程结束后,其十人多次找董青峰追要工钱,但董青峰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董青峰支付劳务费24885元。 被告董青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等十人在董青峰承包的确山县一家具厂工地施工,从事生产车间顶棚搭建工作。双方商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6元。2014年10月底施工结束。经结算,董青峰欠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等十人劳务费24885元未付。2014年11月6日,董青峰向十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打瓦每平方米6元整总平方4147,5平方米24885元”。2014年11月24日,董青峰又向十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付款。后因被告董青峰未能按约定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十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完成劳务工作任务后,被告董青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约定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董青峰欠十原告劳务费24885元未付这一事实,有董青峰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董青峰应依法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24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被告董青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支付劳务费24885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董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