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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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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与被告董青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高五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李保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国喜,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保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国喜,男,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高五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保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国喜,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保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国喜,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保珠,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镇,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永亮,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艳民,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建华,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青峰,又名董山,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与被告董青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其十人于2014年跟随董青峰在确山县瑞中家具厂生产车间顶层上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元,共计4147.5平方米,合计工钱24885元。工程结束后,其十人多次找董青峰追要工钱,但董青峰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董青峰支付劳务费24885元。

被告董青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等十人在董青峰承包的确山县一家具厂工地施工,从事生产车间顶棚搭建工作。双方商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6元。2014年10月底施工结束。经结算,董青峰欠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等十人劳务费24885元未付。2014年11月6日,董青峰向十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打瓦每平方米6元整总平方4147,5平方米24885元”。2014年11月24日,董青峰又向十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付款。后因被告董青峰未能按约定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十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完成劳务工作任务后,被告董青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约定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董青峰欠十原告劳务费24885元未付这一事实,有董青峰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董青峰应依法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24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被告董青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五成、李保全、高国营、高保全、高国喜、李保珠、李镇、高永亮、高艳民、高建华支付劳务费24885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董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