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368号 原告杨曼,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31249。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曼诉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曼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驻马店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月息1.5%。被告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驻马店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被告作为担 保人也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原告应当将借款人列为第一被告。3、本案诉称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曼与驻马店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杨曼。乙方(借款人):驻马店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第八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丙方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应在乙方逾期三日内向甲方代偿。……”。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6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驻马店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曼借款100000元,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丙方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应在乙方逾期三日内向甲方代偿。”且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原告应当将借款人列为第一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代偿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为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并有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利息支付的证据来确认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曼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