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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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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景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340号 原告党景斌,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党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340号

原告党景斌,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党景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景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吉祥卡B》意外保险一份,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评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应按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比例表予以理赔。2、医疗费扣除一百元后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党景斌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卡B》意外保险一份,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单载明: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

2014年7月7日,贾树平驾驶的豫QB1187小型汽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与行人党景斌发生碰撞,造成党景斌受伤,经交警认定,贾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党景斌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21952.04元。2014年12月11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党景斌左挠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党景斌为城镇居民。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因意外伤害伤残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党景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党景斌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1952.04元,按保单载明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计17481.6元(21952.04元-100元)×80%,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内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党景斌左挠骨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按照约定的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党景斌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内容达成了合意,故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景斌赔偿金共计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