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卢渊平,女,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长伟,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渊平与被告董长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朱微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董长伟、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渊平诉称:2015年5月19日在城农线72KM+700M处,被告董长伟驾驶豫NUJ007号货车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卢渊平刮碰,造成原告卢渊平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董长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渊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渊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UJ007号货车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116000元。 被告董长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参加了商业险与强制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垫付了17000元,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依法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UJ007号货车驾驶员董长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46295.58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100元;9、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820元;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UJ007号货车及其驾驶员董长伟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UJ007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董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11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从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治疗其他疾病,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用药费用;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出处;对于证据6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于证据7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明显与原告伤情不符,伤残级别过高,据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10原告提交的行使证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11月份,未在发生事故时未在有效的年检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另对于该车辆是否正常年检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董长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其17000元。 原告对被告董长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董长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11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该病案详实的记载了原告卢渊平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扣除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6、8停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组票据为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原告卢渊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物品进行委托,由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车辆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车辆损失总金额820元,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却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经审查,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被告国元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