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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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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丁波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丁波,男,1978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丁波,男,1978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被告丁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丁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  张光明

审判员  田仲秋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