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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李芳臣、宋爱霞、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 被告李芳臣,男,1963年出生。 被告宋爱霞,女,1963年出生。 被告张明振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

被告李芳臣,男,1963年出生。

被告爱霞,女,1963年出生。

被告张明振,男,1985年出生。

被告刘秀秀,女,1987年出生。

被告王运来,男,1981年出生。

被告姜建妮,女,1982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芳臣、爱霞、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六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李芳臣、宋爱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为13.5%。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9319.82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芳臣、宋爱霞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为13.5%。该贷款由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李芳臣指定的账户。

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李芳臣、宋爱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年利率为13.5%。该借款由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发放贷款5万元,而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李芳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319.82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被告李芳臣、宋爱霞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明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李芳臣、宋爱霞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芳臣、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39319.82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李芳臣、宋爱霞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李芳臣、宋爱霞、张明振、刘秀秀、王运来、姜建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8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