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36号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 被告杨中磊,男,1983年出生。 被告张新文,男,1981年出生。 被告朱美菊,女,1984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杨中磊、张新文、朱美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磊、张新文、朱美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中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995%。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中磊又申请支用额度5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995%。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新文、朱美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杨中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为此,要求被告杨中磊偿还借款本息105883.61元(本金100322.07元,利息5561.54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要求对被告张新文、朱美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中磊于2012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年利率7.995%。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新文、朱美菊用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南侧深港书香阁2号楼2单元403室(房产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9000220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及发放贷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中磊发放了借款。 被告杨中磊、张新文、朱美菊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中磊在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4月16日支用额度5万元,该款由被告张新文、朱美菊用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南侧深港书香阁2号楼2单元403室(房产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90002203号)提供抵押担保。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中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中磊授信借款额度15万元,被告杨中磊在5年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息7.995%。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新文、朱美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南侧深港书香阁2号楼2单元403室(房产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9000220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4日,被告杨中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2014年4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杨中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杨中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22.07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中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新文、朱美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中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中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文、朱美菊用其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对被告张新文、朱美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100322.07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对被告张新文、朱美菊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南侧深港书香阁2号楼2单元403室,房产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900022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杨中磊、张新文、朱美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47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