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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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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范姚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 被告范姚,男,1982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刘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

被告范姚,男,1982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范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范姚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该卡每月最高可以透支(消费)5万元。透支后,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还清上月26日之前透支的款项,借款不计算利息,否则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根据消费的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透支后,还有47873.84元没有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7873.84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申请表,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该卡每月最高可以透支(消费)5万元,透支后,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还清上月26日之前透支的款项,借款不计算利息,否则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根据消费的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2、消费清单,证明被告消费47873.84元没有偿还。

被告范姚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姚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透支47873.84元的事实,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范姚在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该卡每月最高可以透支(消费)5万元。透支后,被告范姚应按约定于每月15日前,偿还上月26日之前透支的款项,借款不计算利息,否则,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根据透支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范姚透支47873.84元后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姚在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承诺遵守该卡协议,与原告达成了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范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7873.84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款透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财产保全费498元,由被告范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9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