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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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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玉鹏与李学灿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修玉鹏,男,1982年出生。 被告李学灿,男,1964年出生。 原告修玉鹏与被告李学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修玉鹏,男,1982年出生。

被告李学灿,男,1964年出生。

原告修玉鹏与被告李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修玉鹏、被告李学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玉鹏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制作模具一套,双方约定模具制作费18000元,被告交定金10000元,下欠8000元等模具制作好后一次付清。2015年2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好了模具,现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下欠的8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000元。

被告李学灿辩称,模具到现在还没有做好,2015年2月10日经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修改模具,但拉回家后又发现新的问题不能使用,要求退回模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模具款8000元?

原告修玉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1日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下欠模具款8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李学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学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4年6月11日的收据第二联,证明已付原告款10000元;2、另一份收据第二联,证明双方对剩余的8000元还款方式有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对对方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虞城县稍岗镇民事调解委员会调取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10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模具的保修期一年,模具做好通过试用正常后李学灿把款付清,试用期7天”,该调解委员会并进行说明。另外原告对模具是否合格申请鉴定,2015年9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模具一套(粉刷用工具),双方约定模具制作费18000元,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000元,下欠8000元模具制好后一次付清。2015年2月份,原告将制作好的模具交付被告,被告试用后认为不能使用。2015年2月10日双方在虞城县稍岗镇民事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模具做好通过试用正常后李学灿把款付清、试用期7天。后原告对模具进行修理并交付被告,但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合格的粉刷用工具模具。对于模具的质量标准,由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该类模具亦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原告仅根据被告的描述通过电脑制作的效果图进行加工,交付后不能正常使用,经稍岗镇民事调解原、被告达成重修协议,说明原告第一次交付的模具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重修后模具仍不能加工合格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已交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综合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应减少原告加工模具的报酬,不宜再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修玉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修玉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