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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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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杨红光,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杨红光,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光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人保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光诉称,原告杨红光以其所有的豫NRV15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虞城县工业大道木兰府酒厂门口与郭靖驾驶的豫NWJ99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害,经虞城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了郭靖车损费2834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理赔无结果,故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款28340元。

被告人保虞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若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且经审验合格,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RV15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3、豫NRV159号轿车行驶证及杨红光驾驶证,证明该车年检合格,驾驶人员资格合格。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是事故中负全责,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方豫NWJ999号轿车全部车损。5、受害车辆豫NWJ999号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车损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收到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方豫NWJ999号轿车车损费2834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并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评估数额不予认可,对收到条有异议;收到条因没有交警队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修车发票因未通知我公司进行定损,对该费用的支出原告无法证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5中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处理涉案事故的交警部门对外委托,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修车费发票,客观反映了维修豫NWJ999号轿车的实际花费,予以采信。对收到条,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调解结果,可以认定原告赔付受害方车损款283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另查明:被告对该豫NRV159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豫NRV15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则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郭靖的豫NWJ999号轿车损坏,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已先行赔付第三者郭靖车损费2834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3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所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按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杨红光保险金28340元。【将款汇入,杨红光在中国建设银行虞城支行设立的账户,银行卡号:621700247000247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