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郑绿江,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周钦玲,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曾庆贺,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曾丹华,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虞城县。 原告郑绿江与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郑绿江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钦玲的丈夫曾宪军(已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和宋江才、侯玉环承担联保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曾宪军的继承人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诉至法院,原告按照诉请还清了借款18000元,但向三被告追偿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给付垫付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缺席。 由于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未答辩,开庭审理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曾宪军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贷款150000元,其妻子周钦玲亦签字;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郑绿江与其妻子丁素英、曾宪军(已故)与其妻子周钦玲、宋江才与其妻子侯玉环相互联保;3、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曾宪军(已故)向银行贷款150000元,并有其妻子周钦玲签名;4、(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判决的内容为判令被告周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34826.76元,被告郑绿江、丁素英、宋江才、侯玉环负连带清偿责任。5、执行立案信息表,证明(2015)虞执字第496号案件已立案执行,其中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被执行人为周钦玲、郑绿江、丁素英、宋江才、侯玉环;6虞城县法院执行局收款证明,证明原告郑绿江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履行了(2015)虞执字第496号执行案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8000元。 庭审中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曾宪军、周钦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由原告郑绿江及丁素英、宋江才、侯玉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按照约定向曾宪军、周钦玲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后,曾宪军因故去世,周钦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钦玲、郑绿江、丁素英、宋江才、侯玉环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5708.15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已被(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郑绿江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18000元。后原告郑绿江向被告周钦玲、曾庆贺、曾丹华索要垫付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庆贺、曾丹华系曾宪军(已故)与被告周钦玲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郑绿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偿还款项,是因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钦玲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本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原告郑绿江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款项18000元,其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周钦玲应予以偿还原告郑绿江款项18000元。至于原告郑绿江要求被告曾庆贺、曾丹华偿还18000元的诉请,应看其是否继承曾宪军的遗产,如果其继承了遗产,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责任,否则,其无偿还原告郑绿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绿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曾庆贺、曾丹华继承曾宪军遗产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曾庆贺、曾丹华给付180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绿江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绿江对被告曾庆贺、曾丹华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钦玲负担,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周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2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