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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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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景丽、郭晨璐与孙建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郭景丽,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晨璐,又名郭晨露,女,汉族,201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郭景丽,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晨璐,又名郭晨露,女,汉族,201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蒙蒙,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晨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涛,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景丽、郭晨璐(以下简称郭景丽等二原告)与被告孙建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郭景丽等二原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其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同年7月20日,郭景丽等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建涛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何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景丽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在虞营路谷熟镇农场,郭景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孙建涛驾驶停靠在路西侧的豫N7C229号货车相撞,造成郭景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晨璐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景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7C229号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计64000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保险公司承包交强险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郭景丽身份证1份;2、郭晨璐户籍证明1份;3、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郭景丽等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郭景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对象:郭景丽支付医疗费1229.77元,郭晨璐支付医疗费4290.09元;第四组1、郭景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各1份(套);2、郭晨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各1份(套)。证明郭景丽等二原告分别住院8日及各自的损伤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郭景丽支付交通费200元,郭晨璐支付交通费500元;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郭晨璐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证明对象:郭晨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约需护理90日;第八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对象:郭景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为2080元;第九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对象:孙建涛具有驾驶资质,豫N7C229号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第十组交强险抄单1份。证明对象:豫N7C229号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未显示郭晨璐面部疤痕的长度和宽度;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六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第七组证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第八组证据车损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二、三、九、十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为原始证据,载明郭晨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计53张,票面金额仅为530元,且存在联号现象。鉴于交通费确系郭景丽等二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对其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郭景丽200元、郭晨璐200元;第六组证据为鉴定费票据,虽形式存在瑕疵,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郭晨璐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被告虽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17时许,郭景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谷熟镇农场,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西侧孙建涛驾驶的豫N7C22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景丽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郭晨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景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景丽及郭晨璐均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景丽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右上肢皮肤裂伤;郭晨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郭景丽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1229.77元、交通费200元。郭晨璐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4290.09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5月5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郭景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作出虞价鉴字第28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郭景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为2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郭晨璐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晨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5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5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晨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参考意见为:郭晨璐约需护理90日。为此,郭晨璐支付鉴定费1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