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郭景丽,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晨璐,又名郭晨露,女,汉族,201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蒙蒙,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晨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涛,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景丽、郭晨璐(以下简称郭景丽等二原告)与被告孙建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郭景丽等二原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其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同年7月20日,郭景丽等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建涛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何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景丽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在虞营路谷熟镇农场,郭景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孙建涛驾驶停靠在路西侧的豫N7C229号货车相撞,造成郭景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晨璐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景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7C229号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计64000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保险公司承包交强险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郭景丽身份证1份;2、郭晨璐户籍证明1份;3、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郭景丽等二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郭景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对象:郭景丽支付医疗费1229.77元,郭晨璐支付医疗费4290.09元;第四组1、郭景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各1份(套);2、郭晨璐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各1份(套)。证明郭景丽等二原告分别住院8日及各自的损伤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郭景丽支付交通费200元,郭晨璐支付交通费500元;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郭晨璐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证明对象:郭晨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约需护理90日;第八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对象:郭景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为2080元;第九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对象:孙建涛具有驾驶资质,豫N7C229号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第十组交强险抄单1份。证明对象:豫N7C229号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未显示郭晨璐面部疤痕的长度和宽度;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六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第七组证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第八组证据车损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二、三、九、十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为原始证据,载明郭晨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计53张,票面金额仅为530元,且存在联号现象。鉴于交通费确系郭景丽等二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对其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郭景丽200元、郭晨璐200元;第六组证据为鉴定费票据,虽形式存在瑕疵,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郭晨璐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被告虽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17时许,郭景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谷熟镇农场,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西侧孙建涛驾驶的豫N7C22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景丽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郭晨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景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景丽及郭晨璐均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景丽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右上肢皮肤裂伤;郭晨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郭景丽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1229.77元、交通费200元。郭晨璐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4290.09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5月5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郭景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作出虞价鉴字第28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郭景丽电动三轮车的车损金额为2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郭晨璐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晨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5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5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晨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参考意见为:郭晨璐约需护理90日。为此,郭晨璐支付鉴定费1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