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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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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兵与胡永春、王玉侠、胡凯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21号 原告郭立兵,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春,男,1969年出生。 被告王玉侠,女,1970年出生。 被告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21号

原告郭立兵,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春,男,1969年出生。

被告王玉侠,女,1970年出生。

被告胡凯杰,男,1989年出生。

原告郭立兵与被告胡永春、王玉侠、胡凯杰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立兵的委托代理人侯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春、王玉侠、胡凯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兵诉称,2014年被告胡永春、胡凯杰父子在浙江义乌从事饰品配件生意,陆续从原告处赊欠饰品配件,共欠原告货款111283元,并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张,欠郭立兵货款109472元(优惠折算后的价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胡永春、王玉侠、胡凯杰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郭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销售合同结算清单1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永春签订有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1283元的货物。3、2014年7月4日胡永春、胡凯杰出具的欠条,证明胡永春、胡凯杰未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

被告胡永春、王玉侠、胡凯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销售合同结算单注明的付款时间为: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时开始计算,8日内付清,违约责任按照6%违约金付给供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永春、胡凯杰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胡永春、胡凯杰欠原告货款109742元,由销售合同结算单和欠条佐证,予以确认。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永春、胡凯杰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永春、胡凯杰支付货款109742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永春、胡凯杰应在支付原告货款的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6585元(109742元×6%)。原告要求被告王玉侠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永春、胡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立兵货款109472元,并支付违约金6585元;

驳回原告郭立兵对被告王玉侠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郭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胡永春、胡凯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2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