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镐永千,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彦彬,男,1989年出生。 被告段芳芳,女,1990年出生。 原告镐永千与被告程彦彬、段芳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镐永千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彦彬、段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镐永千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镐永千与被告程彦彬、段芳芳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3号楼3单元4楼东户安置房(151.19平方米)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天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8万元,被告交给原告上述房屋钥匙。原告认为协议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3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镐永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虞城县城郊乡余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2015年5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3、收款条一份;三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3号楼3单元4楼东户安置房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28万元交付被告,原告收到该房屋钥匙。 被告程彦彬、段芳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镐永千与被告程彦彬、段芳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3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51.19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2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8万元,被告交给原告上述房屋钥匙。原告即搬进入住。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镐永千与被告程彦彬、段芳芳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镐永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