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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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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与陈长胜、王广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陈伟,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峥嵘,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胜,男,1979年出生。 被告王广进,男,1967年出生。 被告王广

河南省虞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陈伟,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峥嵘,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胜,男,1979年出生。

被告王广进,男,1967年出生。

被告王广进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与被告陈长胜、王广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峥嵘、关晓勇,被告陈长胜、王广进及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陈伟与被告陈长胜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大客车一辆卖给原告陈伟,车牌号为豫N72517,协议特别约定以后的油补归原告领取。该车辆原车主是被告王广进,陈长胜于2014年5月21日从王广进处购买,购买时也对领取油补的事项进行了特别注明,约定2014年第一次油补归王广进领取,剩余的由陈长胜领取。而2014年的油补王广进已领取一次,因此从王广进2014年领取油补之后的油补都应当归原告领取。但被告王广进却阻止原告领取油补,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根据购车协议约定车辆的油补应当由原告陈伟领取。

被告陈长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涉案的协议处理。

被告王广进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广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起诉依据的是陈长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王广进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起诉王广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2014年10月21日的协议是否具备有效要件。

原告陈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2014年10月21日陈长胜和陈伟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通过买卖原告已取得豫N72517号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财产权益,2014年以后的油补应归原告。第二组,商丘市梁园区道路运输管理局燃油补助发放清单(照片),证明王广进于2014年7月14日已领取约定的燃油补贴,权利已实现。

被告陈长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广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同样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与王广进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反映出油补发放到2013年的,2014年的油补并没有发放。

被告陈长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广进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商丘市财政局(2015)347号文件,2、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2015)108号文件,3、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局燃油补贴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王广进的燃油补贴仅领取到2013年度的事实,燃油补贴的发放情况为本年度发放上年度的事实及2014年第一批油补王广进未领取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广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燃油补贴没有领取认可,但该油补是随着车辆的买卖转让给原告。

被告陈长胜对被告王广进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对车辆转让的事实认可,能够证明王广进将车辆转让给陈长胜,而后陈长胜又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因被告王广进认可已领取了2013年度1至8月份的油补,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广进提交的证据1、2系财政局关于燃油补贴文件,能够证明车辆油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明该批油补没有领取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广进与被告陈长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王广进所有的豫N72517号客车以40万元价款卖给陈长胜,协议另约定“2014年第一次油补归王广进,以后油补归陈长胜”。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长胜又与原告陈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陈长胜将上述车辆以39.7万元的价款再次卖给原告,陈长胜收取车款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并约定油补由原告领取。2014年7月份被告王广进领取一次油补,因后来的油补原告陈伟与被告王广进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2014年10月21日陈长胜与原告陈伟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王广进与陈长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长胜与陈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长胜收取了车款并将车辆交付原告陈伟后,原告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双方争议的油补问题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5月21日的协议约定“2014年第一次油补归王广进,以后油补归陈长胜”,结合庭审陈长胜的陈述,2014年无论哪月发放油补王广进只能领一次,以后归陈长胜领取。因王广进在2014年7月份领取了一次油补,故以后的油补应随着车辆的转移由原告领取。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伟与被告陈长胜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豫N72517号客车燃油补贴归原告领取。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