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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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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军与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陈学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学军与被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学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学军与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学军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军、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军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负责承建的中联四季花园5#、6#楼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将其工程停工,被告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为被告融资2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减少损失,将融资的2000000元借给被告,并按约定如期开工建设。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协议约定利息并对其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2000000元属实,被告已偿还本金120000元;2、双方约定利息3分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融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2、2014年8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2000000元已转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会计陈春美出具的收据。

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融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融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此款专用于中联四季花园5、6#楼的施工用款,融资时间暂定2个月,月息3%,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本金及利息206万元。如甲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支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融资时间继续顺延,利息不变。乙方保证此款项专用于中联四季花园5、6#楼的施工建设上,不得挪用。并保证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前达到工程发包图纸内全部内容完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公章)、陈新民(印章);乙方:陈学军(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2014年8月21日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会计陈春美出具一份收据,收到陈学军借款20000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学军借款2000000元,有原、被告融资协议及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原告认可,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辩称支付的是本金,在庭审时被告认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是利息,对于被告支付的12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利率按月息3%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军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学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商丘中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