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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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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屈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屈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屈某甲,2015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屈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屈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屈某缺席未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屈某甲,2015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屈某乙。由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称,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这一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