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法民一金初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益可、张伟涛,公司员工。 被告戚俊杰,男,1972年出生。 被告黄秀花,女,1971年出生。 被告贾俊敏,男,1970年出生。 被告李红建,男,1971年出生。 被告丁瑞峰,男,1973年出生。 被告贾志学,男,1972年出生。 被告薛建良,男,1968年出生。 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与被告戚俊杰、黄秀花、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戚俊杰、黄秀花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益可、张伟涛,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俊杰、黄秀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戚俊杰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戚俊杰及妻子黄秀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戚俊杰、黄秀花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戚俊杰从2015年4月21日起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戚俊杰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日利息7575.37元、罚息175.64元及2015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黄秀花、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戚俊杰、黄秀花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利息、罚息等事项,未让保证人查看担保责任条款,造成担保人在不清楚条款含义的情况下签字。现借款人失踪,所以存在原告与借款人联合欺骗担保人的嫌疑。2、借款人戚俊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主要责任人和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借款人失踪,应先执行被告戚俊杰的财产。 根据原告与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虞城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举证: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发放贷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戚俊杰、黄秀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 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让保证人签字时没有解释清楚连带责任的意思,也没有告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复息、罚息等,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戚俊杰在2014年8月1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款由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戚俊杰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戚俊杰及其妻子黄秀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戚俊杰、黄秀花借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戚俊杰发放了贷款,但从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戚俊杰即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黄秀花、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戚俊杰、黄秀花、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与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戚俊杰、黄秀花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俊杰、黄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 二、被告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戚俊杰、黄秀花、贾俊敏、李红建、丁瑞峰、贾志学、薛建良承担。财产保全费1808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保全申请,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16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