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王宁,女,汉族,1995年3月11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张龙飞,男,汉族,1995年8月27日出生,住虞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扛,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杜晓彤,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宁、张龙飞与被告王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郭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扛委托代理人杜晓彤、翁庆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在城农线79KM+200M处,王扛驾驶豫N3H236号轿车与同方向行走的王宁、张龙飞相撞,造成王宁、张龙飞严重受伤及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王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宁、张龙飞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二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3H23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手机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100000元。 被告王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陪,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扛已为二原告垫付28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扛。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驾驶信息,行驶信息合法有效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约定的方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3H236号轿车驾驶员王扛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宁支付医疗费10488.15元,张龙飞支付医疗费18711.5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王宁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4天及其损伤伤情,张龙飞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3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龙飞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张龙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张龙飞因本案事故致使其手机损坏支付评估费100元;9、手机购买票据,手机损坏评估结论,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价值1400元;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3H236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王扛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3H23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7、10、11无异议;对证据3王宁的医疗费票据0054490有异议,医疗费票据0054490与县医院票据0335153显示的住院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另其结算方式是农合结算,其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一份收条,并不能证明交通费收支情况;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系收据;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费票据系收据;对证据9有异议,手机购买票据系收据且无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和购买过程,另原告也不能证明手机的损失是这次事故造成。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10、11无异议,对证据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总医疗费的10%左右;对证据5有异议,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为我公司预留5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对护理期限120天有异议,该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为护理60天为宜;对证据8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坏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手机损坏。 被告王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扛在交警队押款30000元,已被二原告领取28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王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王扛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4、10、11组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二原告的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票据共6张,其中原告王宁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共3张,其票据单号分别为:NO0054490,金额为2728087元,NO0335153,金额为7019.28元,NO1098669,金额为740元,被告王扛方认为原告王宁住院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经审查,原告王宁因治疗需要从创伤外科转至外一科,并非相互矛盾,原告张龙飞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共3张,其票据单号分别为:NO0335154,金额为18016元,NO1099756,金额为3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单号为:NO3960110,金额395.5元,该证据记载了二原告医疗花费情况,二被告称其有医保外费用及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300元,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二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6、8,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被告王扛认为其系收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张龙飞因本案事故受伤及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客观事实,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交纳鉴定费,原告张龙飞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物品进行委托,由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撞坏手机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手机损失总金额1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手机因何原因造成的损失,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无异议,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