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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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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芝等223人与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王庆芝等223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庆芝,男,1949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庆坤,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王庆芝等223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庆芝,男,1949年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庆坤,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赫付兴,村主任。

第三人孟庆锋,男,1976年出生。

第三人韩建强,男,1973年出生。

原告王庆芝等223人与被告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场村委会)、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王庆芝等22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刘场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芝等223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庆芝、王庆坤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被告刘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赫付兴及委托代理人田志刚,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芝等223人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负责人与第三人私自签订故道大堤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故道大堤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为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付第一期六年的承包款50000元并在承包大堤的范围内采伐了集体的部分树木,种植了果树。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内需征用大堤土地时,补偿费用归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村民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收回大堤土地,均遭拒绝。为维护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故道大堤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退还承包土地。

被告刘场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是双方按合同法规定签订的,并且原告已经获取租金,视为其确认认可合同效力。

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述称,第三人响应商丘市关于“建设商丘市城乡一体化后花园”号召,于2014年5月1日与刘场村委会签订大堤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被村主任告知,土地是该村所有,并已经完成村民内部相关表决手续。基于对上述合同的信任,第三人向刘场村委会支付租金50000元。入场时大堤上没有任何农作物和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平整并围篱笆、栽种果苗、油菜,加上工人工资等支出共计30余万元。至2015年3月份,第三人的果园返青,初具规模。第三人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刘场村委会进行了村民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王庆芝等223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堤承包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人是否应退还承包的土地。

原告王庆芝等223人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王庆芝、王庆坤等223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是适格主体。2、2014年5月1日刘场村委会与韩建强、孟庆锋签订的《故道大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所签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合同内容也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并且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

被告刘场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能够证明刘场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合同已经公示,租金也及时发放给原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土地是国有性质,原告等人无权提起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租金已交付村委会并发放给村民,签订合同后经全体村民确认,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第三人也因该合同已进行了投资。第三人在该合同中无过错,如合同确认无效刘场村委会应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刘场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会议记要一份,证明涉案合同是经法定程序作出的;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领取承包费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对该协议并未提出任何意见。

原告诉讼代表人对被告刘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也恰恰证明未经村民表决通过,损害村民的利益;对证据2即合同坚持之前的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名单人员180多人,并不是所有承包村民,村民并不知道大堤承包给第三人。

第三人对刘场村委会对证据1、2、3无异议,领取的费用是按人头领取。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2014年5月1日刘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交付的5万元租金已经发放给村民个人;3、第三人投资的费用发票、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证明第三人实际投资30多万元及实际管理一年以上。

原告诉讼代表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同以上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收到的不是承包费而是树木赔偿款,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场村委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庆芝等223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是依法定程序通过的;对证据2即承包合同,与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相同;对证据3即部分村民领款清单,因不是所有村民领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已全部发放村民且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场村委会与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签订故道大堤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辖区内故道大堤的土地40亩承包给第三人,承包使用期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付被告第一次的承包费50000元,并在承包大堤土地范围内进行种植了果树。原告王庆芝等人认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要求收回大堤土地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刘场村委会与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签订《故道大堤承包合同》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场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故道大堤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领取土地承包款的原告应当将款项退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三人受到的损失因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就其损失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故道大堤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第三人孟庆锋、韩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的土地退还被告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虞城县贾寨镇刘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