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913号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韩润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虞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农行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储蓄卡一张,2015年4月9日,原告在使用该银行卡时发现资金异常,于是立即向虞城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询系有人于2015年4月6日至8日在异地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分7次盗取了卡内资金共计22209元,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原告自己保存,从未丢失,在2015年4月6日至8日之间也未使用过此卡,是被告违约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理应由被告赔偿该笔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209元。 被告农行虞城支行辩称,1、此案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2、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先中止审理。3、本案是在银行卡密码、银行卡关联手机号、网站短信验证码、身份证号等重要信息泄露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消费,并非常见的伪卡盗刷,银行方已按相关规定,以发验证码的形式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原告系因个人疏忽、信息泄露导致资金损失,故银行方不应担责。4、被告已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5、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人凭真实密码进行交易的可能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应否中止审理?2、被告是否尽到保证原告银行卡资金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卡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的借记卡合法有效,在2015年4月6日-8日卡内资金22209元分6次被盗刷的事实,没有收到银行短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没有收到短信,根据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是在网上消费500元后发生的2015年4月6日-8日的交易,其在网上消费时泄露了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银行手机号码及银行卡密码,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而被告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无需担责。 被告农行虞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为,1、王建华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申请借记卡时与被告签订协议,表示同意借记卡章程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而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2、王建华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组及资金去向记录,证明原告银行卡的消费情况。3、短信发送记录,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消费情况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原告,被告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原告密码并未泄露,被告应担责。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收到短信息。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已将协议及章程相关内容告知原告,不具有证明力。三、对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对其中手写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中资金流向记录因形式不合法,也不予采信。四、对被告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短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短信提醒。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建华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2015年4月9日原告发现所持该卡内资金异常,即通过被告方查询明细,得知在2015年4月6日至8日间,该卡在异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即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7次交易消费计22209元,当时该银行卡在原告身上。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209元。 本院认为,关于先刑后民问题,原告作为储户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其借记卡账户内被他人非法支取的存款,与他人盗取卡内资金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该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所称以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该卡内资金被盗刷的事实认定及被告应否担责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存入了资金,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发现所持借记卡资金流失即向被告方查询明细,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诉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况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其卡内资金被盗取的事实并未明确否定,仅认为系密码泄露原告应自己担责。银行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被告作为发卡机构,应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系统,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识别性和技术安全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的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原因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免责条件,即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自己保存银行卡及密码,未使用此卡的情况下,其卡内的存款被人在异地盗刷,被告并未举出充分反向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申领借记卡时与被告所签协议,表示同意借记卡章程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而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有协议,更不能证明其已将协议或章程内容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再者,该章程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责任而加重了对方责任,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22209元。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