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王新业,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占祥,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业与被告林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业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林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业诉称,自2010年原、被告即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尺带款5万元。之后原、被告继续保持业务关系。至2013年底,原告给被告供货减去被告已付款,被告仍欠原告尺带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林占祥辩称,1、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2、被告不欠原告尺带款,双方早已结清。3、因原告无生产资质,其生产出售给被告的尺带不合格,无检验合格标志,导致被告无法安装钢卷尺,已安装的成品钢卷尺也因尺带生锈导致客户退货,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9日林占祥出具的欠条1份。2、林占祥出具的尺带收据34张,证明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林占祥未支付的尺带款达257746元。(并附原始收据3本)。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已结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2即34张收据中无任何人签字的数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收据认可系其本人或家人所签,但认为已经还清,如其中5143405号收据上面有“开始”二字,证明2013年2月20日之前帐全清,之后重新计算;1018814号收据说明2012年5月9日当天支付62016元,之前支付53000元;0116833号收据,说明已退还的货物折合的价款,原告在起诉时又计算在总货款内,原告不诚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交易往来账目5页,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由于退货,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6300元,账目记载与原告所交2013年2月20日收据相印证。2、照片18张,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双方合同已部分解除且已通知原告。4、被告补充证据为对账单3份、汇款详单2页及算帐单1份,以证明其提交的往来帐单记载属实,欠款已还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其证据1即账本所含5页账薄,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且该账薄最后一笔记载2014年4月27日退16300元(尺带),恰能证明双方还在进行业务往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即使要解除,也应支付货款。对其补充证据认为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汇款详单无银行印章,自书算账单不能证明欠款已还清。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款是否付清需结合被告证据予以判定;对其证据2,其中编号为0116838的收据(数额为6104元),无签名,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落款为2013年2月20日编号为5143405号收据,其右上部“开始“字样,含义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前欠原告款已全部结清;对时间为2012年5月9日,编号为1018814号(证据序号为19)收据上面62016字样,经计算原告证据目录34张收据中序号9-19,属第二本(2012年),金额相加为115016元,减去该收据记载的“以前付38000+15000”等于62016元,说明该“62016”为该组收据结算后的实际欠款数,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另还款数;对编号0116833号收据,右上角标注为“退100m16#99根2011.11.11”,本院认为应为退货记载,参照原告提交的第一本收据中编号为0116826号收据,该退货单价应为28元/根,故该笔退货价款计为2772元。 对被告证据1,原告不认可欠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该账目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欠原告款已结清;原告引用账单中最后一笔记载2014年退(货)16300元,以证明至此双方仍有交易,未超过诉讼时效,视为原告认可该笔记载,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其证据3,本院认为其买卖合同已经履行,是否部分解除与本案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显示转入方账户为原告之妻霍秀荣和其子王松涛的账号,视为原告收到相应汇款,真实反映了被告自2012年5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汇款共7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多年来存在尺带买卖业务关系,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交易,至2013年所欠货款(见34张收据)计算为257746元,扣除无签名收据记载的6104元,共计301642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50000元,要求偿还。经本院查明被告还款数为: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编号为1018814号数据显示“以前付38000+15000”即还款53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被告5次汇款共75000元,编号0116833号收据显示2011年11月11日退货折款2772元,2014年4月27日退货折款16300元,合计被告共还款147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业与被告林占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买卖业务连续进行,被告也在陆续还款,且在2014年4月27日仍在退货,应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终结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欠款数额,经审查原告证据,被告欠原告款总数计为301642元,被告还款数额计算为147072元,两项差额为15457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并未超出该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供应给其的尺带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200000元的主张,因属反诉的范畴,且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占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新业货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