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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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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袁某及 委托代理人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女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不太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性格等诸多方面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久而九子,双方之间关系逐渐恶化,二人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只好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有婚后的存款150000元全部由被告掌控着。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双发也曾多次谈到离婚,男方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及耗子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只好提起诉讼,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袁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财产分割依据是什么,其请求能否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份证明有异议,第一、该两份工资证明均没有单位出具的工资单相作证,仅提供一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第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两个单位工作时间很短,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属于临时打工性质,不能证明是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子女的抚养费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三十,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三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份证明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固定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女袁雅。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二人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被告身份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后,被告答辩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长女邱妹锦抚养费数额为85370元(24391.45元/年×25%×14年)由被告袁某负担。原告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50000元。对该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长女袁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8537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