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王艳军,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利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普杰,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康莲丽,女,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军与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丁普杰、康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函告本院,被告丁普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于2015年5月19日被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该案应当驳回原告王艳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应退回原告王艳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