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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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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保停、申素琴、申素梅、申素霞、申素珍与范红浩、陈文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申保停,男,汉族,1973年,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申素琴,女,汉族,1968年,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申素霞,女,汉族,1970年,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申素梅,女,汉族,1977年,住河

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申保停,男,汉族,1973年,住南省虞城县。

原告申素琴,女,汉族,1968年,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申素霞,女,汉族,1970年,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申素梅,女,汉族,1977年,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申素珍,女,汉族,1979年,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红浩,男,汉族,1990年,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兴,男,汉族,1984年,住虞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严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公司员工。

原告申保停、申素琴、申素梅、申素霞、申素珍(以下简称申保停等五原告)与被告范红浩、被告陈文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保停等五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庭审前,申保停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文兴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何伟、黄亚楠组成合议庭,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保停、申素琴、申素梅、申素珍及申保停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范红浩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保停等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在田界线21KM+500M处,陈文兴雇员范红浩驾驶其豫N88399号轿车与原告家人申秀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申秀均死亡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范红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秀均无事故责任。另查,豫N8839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60000元。

被告范红浩辩称,1、豫N88399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2、答辩人家庭困难,本人又丧失劳动能力,故无赔偿能力;3、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另外,答辩人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庭审中辩称,1、豫N88399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范红浩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范红浩追偿。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范红浩若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保停等五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虞城县李老家乡胡楼村委会与李老家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范红浩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申秀均无事故责任;3、户口本1份。证明申秀均为非农业户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申秀均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5、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申秀均因本案事故死亡后尸体已火化、户籍被注销;6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960元;8、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N8839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英,范红浩具有驾驶资质;9、交强险抄单1份。证明豫N88399号轿车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转非”人口许可证等相关材料1份2页;2、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申秀均原为民办教师,1999年通过“民师选招农转非”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范红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红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仍质辩称: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同意被告范红浩的质证意见。另质证称: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未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21时40分,范红浩驾驶豫N8839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21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申秀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红浩受伤,申秀均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范红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秀均无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8日,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2015)0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秀均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月29日,申秀均尸体被火化。其间,范红浩通过虞城县交警队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5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交警队的委托,对申秀均两轮电动车的车损金额作出虞价鉴字第283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申秀均两轮电动车的车损金额为1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N8839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英,实际车主为陈文兴。2015年1月26日,陈文兴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N88399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O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原告申保停系申秀均长子,原告申素琴、申素霞、申素梅、申素珍分别是申秀均的长女、次女、三女、四女;3、申秀均出生于1949年5月25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申秀均因与被告范红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保停等五原告作为申秀均的权利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对申保停等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24391.45元/年×15年),车损费1960元。合计为437233.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N88399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费1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11960元。对原告已获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因五原告与被告范红浩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结束,对此不再评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保停、申素琴、申素霞、申素梅、申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960元;

二、驳回原告申保停、申素琴、申素霞、申素梅、申素珍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300元,由五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