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2002年1月19日出生,学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姚美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葛某某之母。 法定代表人侯运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美霞、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六年级611班的学生,2015年5月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操场课外活动时,被某学生(未找到)撞伤,经诊断原告右桡、尺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明显没有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为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二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 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系春来实验学校在校学生及在校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学校为原告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每人事故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受害人受伤真实、投保属实、学校由于疏忽或者过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免赔、拒赔且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性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葛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在虞城县春来实验中学受伤;3、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鉴定费1300元;6、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构成9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60日;7、庭后原告提供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葛某某2015年5月2日不慎摔伤手腕。 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有白条,请法院予以审查;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提供原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这一事实,且5月2日应该是5.1劳动节是放假期间,学生不应在学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放假期间在校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事故确实发生在学校,学校无责任;对证据3,病历没有加盖医院的病历专用章,不能客观的反应原告住院这一客观的事实;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三份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属于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月7号与8月12号均为90元属于重复检查,应去掉一次,且应补加盖医院印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称该证据显示是原告由于不慎摔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没有任何过失或过错,由于学校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学校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因此,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抄件,证明学校为原告投有保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30万元;2、投保学生花名册,证明为原告参加了保险。 原告对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作为学校应提供保险单正本和事故证明书以证明事故确实发生,但学校只提供了保险单抄件,不能证明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事故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由于证据不足不应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校园方责任方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春来实验学校投保人员名单及保险单详细信息。证明第一葛志星进行了投保与葛某某不一致,第二2014年10月31日学校再保分出比例20%。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学校给投保的,不是家长给投保的;对证据2不知道咋回事。 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学校不是侵权人,学校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按过错比例分摊;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对花名册葛志星是保险公司打错的,与学校无关,全班学生就没有叫葛志星,只有葛某某,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因为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该再保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为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5.2出哪里实验学校611班学生葛某某于当天下午6:30在操场玩,手腕意外受伤。勒彩云”,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原告葛某某在虞城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组成,虽入院记录为复印件,但结合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原告葛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其中NO0291717,金额为640.22元,对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00035416,金额为66元、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计费单票据NO02367172、02368176金额分别为9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称属于白条、重复检查费用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计费单票据没有加盖印鉴,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葛某某因故受伤所作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属于客观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提供的证据7,经审查,其为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6.11班葛某某同学在2015年5月2号下午6:00左右在操场玩耍时,不慎摔伤右手腕。特此证明,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2015.9.1,张迷军、勒彩云”,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推测性的异议理由,无法排除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不存在管理责任,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提供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