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大喜,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喜,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李大喜诉被告李来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左右,因被告李来喜妻子闻小叶在正阳县汝南埠镇陈门村吴楼花生地里干活时将电动车故意放置在道路中间影响原告通行而发生纠纷,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李来喜持铁叉殴打原告致原告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住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并已构成伤残。后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不但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而被告的妻子、女儿等家属多次在村里辱骂原告及其近亲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来喜赔偿1、残疾赔偿金37664.4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13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26元。 被告李来喜辩称:不同意赔偿,也没能力赔偿,也没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李来喜及妻子闻小叶在正阳县汝南埠镇陈门村吴楼花生地里干活时,因其放在路上的电动车影响了原告李大喜的通行,被告李来喜及妻子闻小叶和原告李大喜及其妻子王玉芳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李来喜持铁叉与手持摇把的李大喜互相殴打,闻小叶和王玉芳发生厮打。在被告李来喜与原告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李来喜手持钢叉击打原告,造成原告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住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身体受伤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2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以被告李来喜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大喜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925.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26元。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38.12元;3、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4、李大喜的母亲杨小然1945年12月8日出生,李大喜的父亲李国忠1942年6月5日出生,李国忠与杨小然共生育4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已生效的(2015)正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37664.4(9416.1元×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大喜母亲为3219.06(6438.12元×10年×20%÷4人)元,李大喜父亲:2527.2(6438.12×8年×20%÷4人)元;3、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710.66元,被告赔偿70%,计款31297.46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李来喜已受刑事处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喜赔偿原告李大喜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1297.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