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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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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小字第40号 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

(2015)浚民小字第40号

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瑞军,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瑞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李瑞敏,被告陈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496元及滞纳金1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没有接受物业管理,原告和我没有关系,且我的地下室雨后进水无法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约对燕山丽景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按年度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应交金额1‰/日缴纳滞纳金。被告陈瑞军系燕山丽景3号楼2单元5层东户业主,依约每年度应缴纳物业费624元。被告陈瑞军2010年底入住后缴纳一年物业费,自2012年1月至今未再缴纳,共计拖欠四年物业费24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时代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问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物业费2496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