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小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被告黄继斌,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继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李瑞敏,被告黄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496元及滞纳金1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单元楼道门一直处于毁坏状态,门铃呼叫器无法使用。我的电动车电瓶于2011年丢失,向物业反映,物业拒绝承担责任。我居住的房屋飘窗、主卧渗水。我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我拒绝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继斌系浚县燕山丽景小区3#楼2单元6层西户业主。2010年11月18日,鹤壁市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2元,滞纳金按应交金额的1‰/日计算。2010年被告入住燕山丽景小区。2012年开始,被告对小区服务不满意,拒绝交纳物业费。自2012年1月1日至今,被告黄继斌拖欠的物业费为24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催缴单、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时代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问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496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继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