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小字第74号
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该厂厂长。
被告郝景孟,男,1967年4月5日。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郝景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景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车价值5425元的水泥进行销售,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25元。
被告郝景孟辩称:大概2009年春天,我当时购进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的水泥转卖给客户,客户反映水泥质量不达标,让我拉走,然后我又跑原告厂里,要求原告拉走,原告不拉。客户也没有给我钱,我也没落着钱,要求是客户给了我钱,我马上给原告,所以目前这个钱我也没能力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郝景孟从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处购买水泥一车价值5425元进行转卖,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被告郝景孟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其5425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郝景孟辩称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郝景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42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景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欠款5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景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