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小字第28号
原告秦彦民,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贾顺清(又名贾焕青),男,198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秦彦民与被告贾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彦民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贾顺清在我处拉走小猪20头,合款7000元。当时被告没钱,给我打下欠条,约定十日内还钱。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顺清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贾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顺清拖欠原告卖猪款7000元。
被告贾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该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贾顺清于2014年5月6日欠猪款7000元的事实,并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被告贾顺清从原告秦彦民处购买20头小猪,合款7000元。装好车以后,被告没有付款,为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一份。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秦彦民提供的被告贾顺清亲笔签名书写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拖欠其7000元猪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7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顺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彦民货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顺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