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吴彦朋,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吴彦朋与被告孙广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彦朋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建养羊场缺乏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元月份,我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广齐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广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份。证明孙广齐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广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广齐因建养羊场急需用钱,通过他人向原告吴彦朋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吴彦朋50000元整伍万圆整借款人孙广齐2013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广齐借原告吴彦朋款写有欠据,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广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彦朋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彦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