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霍XX,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XX,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浚县善堂镇。
原告霍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三个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徐X一,今年16岁,长女徐X今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较深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自2008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X一、婚生女徐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徐XX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一)原告霍XX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徐X一、婚生女徐X的身份信息。
3、浚县妇幼保健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徐XX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户口信息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信息的记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反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性,浚县妇幼保健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系对原告检查后出具的报告,加盖有浚县妇幼保健院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徐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霍XX与被告徐XX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13日生育儿子徐X一,2002年9月29日生育女孩徐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霍XX离开被告到外地生活,婚生子徐X一、婚生女徐X现随被告徐XX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霍XX与被告徐XX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原告霍XX与被告徐XX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霍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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