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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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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小字第65号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该厂厂长。 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清海,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

(2015)浚民小字第65号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该厂厂长。

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清海,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1999年5月至2005年8月被告从我厂购买楼板及其他建材。经结算,被告仍欠我厂3080元,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清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购买了原告的楼板及其他建材。经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其308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08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欠款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浚县王庄镇郭井固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