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谢XX,女,1994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习惯差距较大,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破裂,理应结束这场婚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7月起至2033年3月止)。
被告陈XX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充分认识、了解,不存在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别、相互之间照顾不足的问题,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另外我希望女儿能够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成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一)原告谢XX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XX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基本信息。
被告陈XX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夫妻关系合法性的证件,户口簿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信息的记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8日生育女儿陈X。2015年6月,因家庭琐事,原告谢XX回娘家生活,婚生女儿陈X随被告陈XX在陈XX家生活。2015年7月22日,谢XX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