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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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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小字第69号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该厂厂长。 被告田广(又名田保民),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

(2015)浚民小字第69号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该厂厂长。

被告田广(又名田保民),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2002年8月被告因盖房需要从我厂购买楼板及其他建材,至今仍欠款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田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因盖房需要购买原告的楼板及其他建材,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证据能购证明被告欠其486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8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欠款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责任编辑:国平